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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,被告具原住民身分,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,法院一律需要為原住民被告選任律師;在偵查中,檢察官也必須通知律師來幫原住民被告辯護。形同偵查、審判整個過程中,原住民都必需有律師幫忙辯護,立法美意當然是為了保障原住民被告,但卻沒有區分案件的類型和所犯罪名的輕重程序,而法扶資源並非無限,現行運作的結果是,原住民酒駕案件數量很多,法扶資源很多是用在原住民酒駕案件上,但酒駕案件的成罪是以酒測值為準據,幾乎沒有什麼需要律師辯護的空間,諸多法扶資源花費在此,這恐怕是立法時沒有想像到的情形,原住民權益固需保障,但仍應考量國家資源的有限性,以免排擠真正弱勢者受扶助的機會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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